(2017)川15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开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开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872号原告江安县开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58276391。法定代表人林浩江。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410631429。被告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九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052180306M。法定代表人邱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2501198003101256。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2501197810015560。原告江安县开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砂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砂石产品给被告,双方每月15日以前结算一次,被告于当月26日以前将货款存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938670元一直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867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系对同年7月1日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4309元,由原告江安县开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