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春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春滚,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滚及其辩护人胡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春滚在欠有十几万元外债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4月10日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部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16000元购买一辆马自达6小汽车。该信用卡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业务手续费2592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还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杜春滚归还几期后,自2014年10月24日起便一直未如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发现被告人杜春滚出现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杜春滚进行催收,被告人杜春滚多次拒接电话、拒不见面,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春滚应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8491.5元,利息2670.88元,合计人民币131162.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杜春滚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贷款资料,催收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春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给发卡银行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春滚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在买车时并未欠有外债,其后来因经营不善,而背负外债,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辩护人胡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限于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酌情从轻处罚;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春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安县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并利用该卡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分期购车业务。被告人杜春滚在未支付购车首付款的情况下,由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购车发票等材料,帮助被告人杜春滚在农行德安县支行申请到人民币216000元的分期额度。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春滚持该信用卡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216000元,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为赣G×××××,分期数为36期,月还款人民币6000元,分期手续费25920元。被告人杜春滚正常还款四期后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其断断续续还款至2014年10月17日后再未归还其信用卡欠款,2014年10月23日,农行德安县支行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款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信用卡账户,至此,被告人信用卡账户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8491.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春滚还更换了其在农行德安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而未告知银行。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农行德安县支行三次向被告人杜春滚发出催收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均由其家属签收。2015年5月11日,农行德安县支行以杜春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德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2016年初,被告人杜春滚将其购买的车牌号赣G×××××小汽车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春滚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3月份,其知道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以通过“零首付”的方式分期购车,其遂在车行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农行德安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分期数为36期,月还款人民币6000元。其2014年还了两期欠款后就无力还款,其后来停用了在农行德安县支行预留的电话号码。其没有收到银行的欠款催收通知,2014年11月份,其听妻子黄某和母亲查木兰说过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里催收过信用卡欠款。2016年初,其通过朋友介绍将车辆抵押借款3.5万元到温州市经营驾校业务后亏损,车辆一直没有赎回。2、被告人杜春滚在农行德安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及汽车分期业务的相关资料包括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等,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春滚在农行德安县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并利用该卡申请到216000元的分期额度,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为赣G×××××,分期数为36期,月还款人民币6000元,分期手续费25920元。3、发票号码为0007556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证实被告人购买的马自达轿车实际价值人民币138300元,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发票金额更改为308800元提交到农行德安县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4、被告人持有的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明细表,证实了该信用卡账户消费、还款情况及欠款本金人民币128491.5元的事实。5、农行德安县支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三份,证实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农行德安县支行三次向被告人杜春滚发出催收通知书,均由其家属签收。6、德安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农行德安县支行以杜春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德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丈夫杜春滚在共青城市和朋友合伙开驾校,当时没有钱向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2013年杜春滚买了一辆小汽车,买车时杜春滚有没有钱其不清楚。2014年11月份,农行德安县支行找其催收杜春滚信用卡欠款,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其也把银行催收的事告诉了杜春滚。8、被告人杜春滚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春滚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向法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春滚购买汽车时欠有十几万元外债,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应支付的利息2670.88元计入犯罪数额属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不能认定被告人购车时背负十几万元外债,但从被告人的购车方式、透支消费还款情况、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将购买的汽车抵押借款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杜春滚对银行造成的损失未能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银行方面在本案中未尽认真审核之义务,致使被告人能够通过虚假材料获取信用卡透支额度,其自身应有部分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春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春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退赔赃款人民币128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王喜梅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