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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云峰、蔡春淑等与陈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峰,蔡春淑,陈华,韦克忠,夏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唐云峰,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龙里县,个体户。原告:蔡春淑,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龙里县,个体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华,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文化,住贵阳市云岩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克忠,男,1950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夏广琴,女,1954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唐云峰、蔡春淑诉被告陈华、韦克忠、夏广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本案被告陈华提交的他项权证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现都匀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二原告提起的行政撤销之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8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以唐云峰、蔡春淑与韦克忠、夏广琴签订的《购房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通知恢复本案诉讼。因原合议庭成员徐琼已退休,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被告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忠、夏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云峰、蔡春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排除对陈华申请执行韦克忠、夏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唐云峰、蔡春淑向韦克忠、夏广琴购买的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唐云峰、蔡春淑与韦克忠、夏广琴购买的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的购房合同有效,韦克忠、夏广琴履行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30日,唐云峰、蔡春淑夫妻二人与韦克忠、夏广琴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韦克忠、夏广琴将其所有的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9宗地上的二楼出卖给唐云峰、蔡春淑,约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92800元,先由唐云峰、蔡春淑向韦克忠、夏广琴支付房屋价款16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唐云峰、蔡春淑户头上后,唐云峰、蔡春淑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唐云峰、蔡春淑购买了韦克忠、夏广琴的房屋后,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在此期间,唐云峰、蔡春淑多次要求韦克忠、夏广琴履行过户手续,但韦克忠、夏广琴总找理由予以推诿。韦克忠、夏广琴在2012年11月7日向陈华借款时,又将已经卖给唐云峰、蔡春淑的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与陈华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导致韦克忠、夏广琴在无法偿还陈华借款时,唐云峰、蔡春淑的房屋被龙里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华辩称:唐云峰、蔡春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韦克忠、夏广琴未到庭,无法核实唐云峰、蔡春淑与韦克忠、夏广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即使成立,不动产的转移是以登记为准,陈华的抵押是经过登记的,而唐云峰、蔡春淑与韦克忠、夏广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对抗陈华经过登记的抵押权效力。陈华是善意一方,唐云峰、蔡春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唐云峰、蔡春淑的诉讼请求。韦克忠、夏广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云峰、蔡春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云峰、蔡春淑身份证。拟证明唐云峰、蔡春淑主体适格;陈华无异议。2、本院(2015)龙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唐云峰、蔡春淑向被告韦克忠、夏广琴购买的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因韦克忠、夏广琴与陈华的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唐云峰、蔡春淑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依法提起诉讼。陈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中查明的关于唐云峰、蔡春淑与韦克忠、夏广琴买卖房屋合同相关事实有异议。3、购房合同、收条、中国信合银行回执。拟证明2010年10月30日,韦克忠、夏广琴将其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以19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云峰、蔡春淑,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60000元,余款在韦克忠、夏广琴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唐云峰、蔡春淑户头上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唐云峰、蔡春淑已付清购房款,韦克忠、夏广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韦克忠、夏广琴与唐云峰、蔡春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4、龙里县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唐云峰、蔡春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韦克忠、夏广琴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韦克忠、夏广琴下落不明,只好撤回起诉。陈华无异议。5、龙里法院公告。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陈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6、2017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32800元的合同义务。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是龙里县人民法院,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韦克忠、夏广琴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陈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龙房他证龙山镇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执异议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韦克忠、夏广琴将其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所修建的房屋抵押给陈华,且经过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因陈华申请龙里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所涉房屋,原告才提起诉讼。唐云峰、蔡春淑对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陈华的证明目的。认为判决书侵犯了唐云峰、蔡春淑的权益,该案中涉及的债务只是16万元,该房屋任意一层的拍卖价都已经足以偿还债务,而韦克忠、夏广琴用市场价远远超过16万元的五层房屋抵押,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而且他项权证无法体现五层总面积为437.83平方米。韦克忠、夏广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唐云峰、蔡春淑提供的证据1、4,陈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云峰、蔡春淑提供的证据2、6,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云峰、蔡春淑提供的证据3,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唐云峰、蔡春淑向韦克忠、夏广琴购买房屋并装修入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唐云峰、蔡春淑提供的证据5,陈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华提供的证据,唐云峰、蔡春淑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韦克忠、夏广琴与唐云峰、蔡春淑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韦克忠、夏广琴将其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以19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云峰、蔡春淑,首付款为160000元;韦克忠、夏广琴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唐云峰、蔡春淑,办理房产证上交的交易税由韦克忠、夏广琴与唐云峰、蔡春淑各承担一半,手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韦克忠、夏广琴负责。唐云峰、蔡春淑签订合同前(2010年10月27日)向韦克忠、夏广琴支付定金500元,又于签订合同当日(2010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信合以转账方式向韦克忠账号支付159500元,韦克忠、夏广琴于签订合同当日(2010年10月30日)向唐云峰、蔡春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唐云峰、蔡春淑付给韦克忠夏广琴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同时韦克忠、夏广琴将案涉房屋交付唐云峰、蔡春淑,唐云峰、蔡春淑于2011年春节前入住案涉房屋。因韦克忠、夏广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唐云峰、蔡春淑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克忠、夏广琴依照合同约定将西关坡安置小区A-19宗地上二楼房屋房产证过户给唐云峰、蔡春淑。因韦克忠、夏广琴无法联系,唐云峰、蔡春淑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唐云峰、蔡春淑撤回起诉。2012年11月6日,韦克忠、夏广琴与陈华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合同,次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克忠、夏广琴向陈华借款1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韦克忠、夏广琴用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住宅楼一栋(共五层)房屋作抵押,于2012年11月14日到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陈华取得该栋房屋的《他项权证》,当月15日,陈华将借款交付韦克忠、夏广琴。因韦克忠、夏广琴未归还借款,陈华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韦克忠、夏广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陈华借款1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华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韦克忠、夏广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催款损失3500元。因韦克忠、夏广琴未履行生效判决,陈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止,唐云峰、蔡春淑于2015年9月8日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二楼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云峰、蔡春淑的异议。唐云峰、蔡春淑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二楼房屋面积为101.34平方米。唐云峰、蔡春淑已于2017年6月16日将剩余房屋价款32800元交付本院执行。本院认为,韦克忠、夏广琴与唐云峰、蔡春淑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签订合同后,唐云峰、蔡春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韦克忠、夏广琴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唐云峰、蔡春淑,虽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并非唐云峰、蔡春淑过错,且唐云峰、蔡春淑已将剩余房屋价款32800元交付本院执行,唐云峰、蔡春淑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物权期待权,对唐云峰、蔡春淑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韦克忠、夏广琴应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唐云峰、蔡春淑主张排除对陈华申请执行韦克忠、夏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唐云峰、蔡春淑向韦克忠、夏广琴购买的位于龙里县××办事处××安置小区宗地上二楼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云峰、蔡春淑与被告韦克忠、夏广琴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告韦克忠、夏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唐云峰、蔡春淑;二、排除对被告陈华申请执行被告韦克忠、夏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唐云峰、蔡春淑向韦克忠、夏广琴购买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安置小区A-19宗地上二楼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韦克忠、夏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芳审 判 员  韩 雯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碧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