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84李广竖与马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书明,李广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明,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竖,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马书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广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全、被上诉人李广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书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家庭共有人口5人,取得家庭承包地7.20亩,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8.07亩,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并没有耕种李广竖承包地。二、在2003年秋季,李广竖无力耕种已弃耕,村组将土地分给上诉人耕种(已登记造册),李广竖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他已经是五保老人。三、上诉人对涉案的承包地已耕种十几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广竖辩称,被上诉人在七里沟干活,年底回家发现地被马书明种了,问马书明要土地他不愿意给,故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广竖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令马书明返还李广竖承包地1.96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秋天,李广竖口头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杏坡村3组组长马书迎,将其家庭承包的1.96亩土地交给他人耕种。后马书迎将该1.96亩承包地交给本村村民马书明耕种。该承包地为梨园东1.36亩(东为沟,西为路,南靠兴存,北靠李广柱)、条堰0.6亩(东为路,西为沟,南临刘培永,北靠李广柱)。上述地块一直仍由马书明耕种至今。后李广竖要求马书明返还上述承包地,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广竖享有诉争1.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李广竖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马书明辩解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该村组长交给其耕种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李广竖要求马书明返还承包地1.96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马书明于2017年夏收之后夏种之前返还李广竖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闫沃村三组梨园东的承包地1.36亩(东为沟,西为路,南靠兴存,北靠李广柱)、条堰地0.6亩(东为路,西为沟,南临刘培永,北靠李广柱)。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书明负担。二审中,马书明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块有条堰(1.80亩)、条堰(0.6亩)、大方子(1.4亩)、梨园东(3.4亩)拟证明对诉争土地马书明是经过合法手续取得的。经庭审质证,李广竖对马书明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所载梨园东的地不正确。本院认为,李广竖对马书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马书明应否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李广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广竖持有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包括梨园东(1.36亩)、大方子(0.7亩)、条堰(0.6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但马书明二审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包括条堰(1.80亩)、条堰(0.6亩)、大方子(1.4亩)、梨园东(3.4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其中,就争议地块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有记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地块使用权权属不明,依据上述规定,双方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该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基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广竖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