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某岗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岗,李某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岗,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岔沟镇。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汤神庙镇,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生、苏某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7)辽0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生服判,原审被告人苏某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生、苏某岗于2015年伪造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虚构分包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19日在海城市骗取张某凯、刘某一人民币4万元。另查,被害人张某凯、刘某一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苏某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李某生、苏某岗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苏某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苏某岗提出,其是居间介绍,钱款系张树生所收,假公章也是李某生所刻,其在犯罪中是从犯,其供述了事实真相,且被害人得到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岗、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苏某岗、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供述、被害人张某凯、刘某一的陈述、证人吕某旭、李某春、梁某、尹某岩、张某、里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条、建设工程合同、收条及谅解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岗、原审被告人李某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苏某岗提出,其是居间介绍,钱款系张树生所收,假公章也是李某生所刻,其在犯罪中是从犯,其供述了事实真相,且被害人得到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苏某岗虚构分包工程事实,积极联系被害人,对于李某生刻假公章一事知情,并在犯罪中分得1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且苏某岗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苏某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晓鹏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单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