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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明铭诉王殿臣(仅医疗费、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铭,王殿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142号原告:李明铭,男。委托代理人:李双双(系原告妹妹),女。委托代理人:白鹏程,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臣,男。原告李明铭与被告王殿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王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5.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9时50分许,王殿臣驾驶小型轿车沿张前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辛意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明铭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经甘井子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殿臣、李明铭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截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675.47元,其中包括大连市的急救中心380元、中心医院急诊门诊1,423.14元、住院医疗费44,594.73元、出院后的复查费277.60元,以上合计46,67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余36,675.47元,因本次事故是大车和小车相撞,请求判令被告按60%即22,005.28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现金,最终的赔偿为17,005.2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于贵院,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庭前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被告,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支付,所以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撤���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殿臣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的数额有异议,主要是原告骑的电动车没有公安机关的登记和注册,是非法上道,是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我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多,我认可的比例是30%。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不应是同等责任,我已申请复议,但是因原告已起诉,所以没能复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50分许,王殿臣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张前路外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辛意街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李明铭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明铭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殿臣、李明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675.4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殿臣已垫付5,000元。被告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手册、诊断报告单、大连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复查门诊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与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与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合计46,675.47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6,675.47元由被告按50%比例即18,337.74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337.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殿臣赔偿原告李明铭医疗费13,337.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殿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