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利红诉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红,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2号原告:张利红,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刘文,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缺席)原告张利红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2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21个月×2000元/月),其余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因承包架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表弟任某介绍,与原告熟识,2015年4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任某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被告刘文拿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称2015年底之前还本付息,但到期后,因无力偿还,遂通过任某联系,又约定还款期限推迟为2016年底。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证人一名,任某,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因承包架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表弟任某介绍,与原告熟识,2015年4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任某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被告刘文拿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称2015年底之前还本付息,但到期后,因无力偿还,遂通过任某联系,又约定还款期限推迟为2016年底。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出具借据向原告张利红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文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利红与被告刘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利红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张利红与被告刘文从2015年4月10日起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2.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文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归还原告张利红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刘文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利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赵娜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