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匡某某、肖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邓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中技文化,焊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退休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快递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匡某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和谐家园13栋205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下线匡某某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09克/粒)。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匡某某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3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和谐家园9栋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匡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23克,以及0.36克红色片剂。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新苹果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下线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新苹果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肖某吸食毒品。3、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锻新苹果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5、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墓苯丙胺片剂,后又容留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6、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匡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在新苹果网吧落网。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0.37克,以及0.07克红色片剂。经鉴定,从被告人匡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上线邓某某抓获。三、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锻新苹果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新苹果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0.2流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二度空间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匡某某时,其中2017年2月中旬这次,双方约定毒品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但被告人匡某某未支付;2017年3月7日这次,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匡某某约定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50元,但匡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某某后,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转本案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送交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转本案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送交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转本案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亦以吸毒对苗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样本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113、114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资料、吸毒人员动态控制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立功表现证明、证人苗某某、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某、肖某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肖某均系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要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匡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肖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肖某均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某、肖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肖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匡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〇点三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〇点〇七克;被告人邓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二点二三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〇点三六克,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对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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