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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汤梅、蒋敬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梅,蒋敬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梅,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敬珍,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梅因与被上诉人蒋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汤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3万元是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汤梅已经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5年9月2日将借款本金23万元汇入蒋敬珍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义务,完成了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取证,并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仅仅表明汤梅及案外人汤竹、汤善培、汤燕通过储跃翠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过相关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汤梅向蒋敬珍转款系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汤梅支付货款也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储跃翠,而不是支付给蒋敬珍,并且支付货款数额应当是33200元,而非本案的借款本金23万元;同时一审法院调取的汤梅与案外人储跃明之间纠纷的卷宗材料及相关的公安询问笔录,仅仅能说明汤梅与案外人因其他经济原因导致纠纷,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敬珍抗辩称上述款项是货款,并非借款,即其自认为与汤梅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就应当针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不管是其提供的证据,还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是汤梅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能证明汤梅与蒋敬珍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蒋敬珍的抗辩理由,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蒋敬珍辩称,汤梅与蒋敬珍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蒋敬珍只是帮汤梅转23万元给隆力奇公司的储跃明、储跃翠,案涉的23万元是汤梅与储跃明、储跃翠之间3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敬珍立即偿还汤梅借款本金23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汤梅通过银行转入蒋敬珍账户23万元。同日蒋敬珍又通过银行分批转入他人账户23.2万元。汤梅、汤竹、汤燕、汤善培等4人于2015年9-10月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208065元产品,其中汤梅33200元、汤竹33200元、汤燕33200元、汤善培108465元,2015年11月储跃翠将订单产品全部提走。2016年汤梅认为自己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产品被骗了30万多元,并因此与储跃明、储跃翠等人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日蒋敬珍收到汤梅银行转款23万元属实,但蒋敬珍举证证实了自己当日收款后又分别汇给他人23.2万元。2015年9-10月汤梅等人不仅向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安徽分公司订购了产品,汤梅还陈述自己因此被骗了30万多元,但又未能举证证实其通过银行直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或由他人转交货款。综上,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可见汤梅所举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效力,要小于蒋敬珍所举证明其辩解成立的证据效力。因此,汤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汤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汤梅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汤梅向蒋敬珍转账支付23万元,现汤梅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仅为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蒋敬珍对于其收到的该23万元也说明了合理理由,即为代储跃明、储跃翠收取的汤梅等人购买隆力奇产品的货款,并提供了汤梅等人向储跃明、储跃翠购买隆力奇产品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的证据,那么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汤梅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关于该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故其诉请蒋敬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