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韦林岐与张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岐,张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526号原告:韦林岐,男,壮族,1974年12月21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过平,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韦林岐诉被告张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林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林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购买了“南诏御酒”,双方约定如下:1、购买数量为560件,单价为528元/件,共295680元;2、交货方式为买受人(也就是本案被告)自提;3、货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以前。后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托运,承运人为“遵义大吉物流托运”位于贵阳三桥市场19栋的货运部,托运方式为货运部上门提货。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单”及“欠条”。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680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以295680元为计算本金、计算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4.75%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为42134.4元(以上金额共计337814.4元);三、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过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10月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张过平承认原告韦林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韦林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已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此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韦林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过平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5680元,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对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问题,至2015年2月15日时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货款,这一行为是原告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此行为亦可中断诉讼时效,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过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林岐货款29568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5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张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