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焦宏武与孙克云、马桂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宏武,孙克云,马桂云,孙红艳,孙川,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723号原告:焦宏武,男,1973年7月15日,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孙克云,男,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马桂云,女,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孙红艳,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孙川,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第三人: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816737557159。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焦宏武与孙克云、马桂云、孙红艳、孙川、第三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2017年4月27日,原告焦宏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宏武负担。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