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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国丕与詹沛鑫、黄锡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丕,詹沛鑫,黄锡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丕,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沛鑫,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禄,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沛鑫(系黄锡禄之夫),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钟国丕因与被上诉人詹沛鑫、黄锡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期间,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因(2016)川03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川0302民初2460号补正裁定书对(2016)川0302��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笔误部分予以补正。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钟国丕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国丕,被上诉人詹沛鑫亦即被上诉人黄锡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国丕的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6)川03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黄锡禄、被上诉人詹沛鑫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停止侵害钟国丕名誉权,书面向钟国丕赔礼道歉,在原侵害名誉权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钟国丕名誉,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收回(2015)自流民初字第2924号、2928号以及(2016)川03民终353号、361号案件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答辩书》、《民事答辩》并说明原因,“答辩”所载言词100%捏造、诬陷、诽谤,须要收回;判决被上诉人黄锡禄、詹沛鑫连带象征性赔偿钟国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如发现有关当事人在历次诉讼中案内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者捏造他人犯罪一万元以上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复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包括应支付未支付金额在内)交国库或者退给所有权人;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锡禄、詹沛鑫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锡禄、詹沛鑫没有证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黄锡禄、詹沛鑫提交的《答辩状》、《答辩书》、《民事答辩》所述事实100%绝对捏造谎言,诬陷、诽谤钟国丕名誉,与庭审笔录能够证明黄锡禄、詹沛鑫用书面和口头方式诬陷、诽谤钟国丕名誉;2.本案一审判决违���事实和法律,是枉法裁判。被上诉人黄锡禄、詹沛鑫辩称:1.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应围绕本案的争议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钟国丕名誉权;2.上诉人钟国丕之前帮我们代理的案件是免费的,且在之前的抗诉案件中,上诉人钟国丕没有做任何工作,其主张该笔费用不应当支持;3.上诉人钟国丕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人委托上诉人代理,故与我无关。钟国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锡禄、詹沛鑫立即停止侵害钟国丕的名誉权,向钟国丕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钟国丕经济损失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由黄锡禄、詹沛鑫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钟国丕因劳务合同纠纷将詹沛鑫、黄锡禄及自贡市司法局、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自贡���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作为共同被告,詹沛鑫、黄锡禄及自贡市司法局、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作为共同被告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在该两案一审、二审过程中,詹沛鑫、黄锡禄通过书面答辩及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作出自己的辩解,认为原告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案件二审审理终结后,原告钟国丕认为被告詹沛鑫、黄锡禄的前述答辩、庭审陈述系捏造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同时具备名誉确受到损害、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詹沛鑫、黄锡禄在钟国丕起诉其劳务合同纠纷两案中所作答辩、庭审陈述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钟国丕名誉权的侵犯,钟国丕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国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钟国丕承担。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钟国丕于二审举证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锡禄投诉钟国丕代理案情况反映材料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黄锡禄的第一次投诉记录中,无答辩状上陈述的钟国丕的违法行为,黄锡禄的答辩状是捏造事实;2.2003年4月9日詹沛鑫、黄锡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2003年4月9日黄锡禄委托钟国丕,钟国丕与黄锡禄不是在街上偶然相遇,也不是免费为黄锡禄做代理人;3.2003年4月10日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代理出庭专用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黄锡禄最早的代理人是钟国丕;4.2003年10月9日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黄锡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是钟国丕;5.2003年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页,拟证明不是钟国丕找黄锡禄,黄锡禄的答辩状是诽谤钟国丕;6.2003年7月14日李奎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黄锡禄之前没有代理人,钟国丕不是以免费代理为诱饵,做黄锡禄的代理人;7.(2003)大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拟证明钟国丕代理黄锡禄的案件是胜诉了,钟国丕有权主张代理费。被上诉人詹沛鑫、黄锡禄针对上诉人钟国丕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钟国丕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以前有的,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前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上诉人钟国丕明知前述��据存在,而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二审举证期限内举示前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与本案名誉权纠纷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詹沛鑫、黄锡禄在钟国丕起诉其劳务合同纠纷两案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在两案庭审中所作的辩论陈述等诉讼行为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人钟国丕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沛鑫、黄锡禄损害了其名誉权,故上诉人钟国丕主张詹沛鑫、黄锡禄停止侵害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詹沛鑫、黄锡禄不构成侵害钟国丕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国丕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国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钟国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干林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甘 语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泽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