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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与王正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王正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8号原告: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路京江花苑1号楼05室。经营者:丛庆,该商业业主。被告:王正祥,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诉被告王正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王正祥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驾驶奥迪轿车陆续至原告处进行修理,欠原告费用7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多次驾车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丛庆人民币柒仟元正”。现原告陈述,借条中的7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对修理费用进行的结算。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至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修理车辆,双方系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徒区新城酷派汽车用品商行支付车辆修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王正祥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