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道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胡道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211号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云,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炜博公司”)诉被告胡道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京霞、被告胡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博公司诉称: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93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为由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胡道云辩称:炜博公司欠我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工资共计9340元。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3月1日,胡道云到炜博公司处从事文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炜博公司未向胡道云发放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工资,共欠胡道云工资9340元。胡道云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现原、被告因双方之间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资条、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炜博公司共欠胡道云工资934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炜博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胡道云支付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道云支付工资9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杰书记员 章 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