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树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彪,绰号“二平”,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11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31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许某和一名绰号叫小健的人到旧糖厂附近找到王树彪,在王树彪的车上,许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树彪购买两小包毒品“料子”,总重约0.8分。2、2017年3月3日下午,李某1在旧汽车站附近的半岛蓝湾酒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向王树彪购买约0.8分的毒品“料子”。3、2017年3月5日晚,李某1在私立医院附近,以200元价格向王树彪购买约0.8分的毒品“料子”。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从王树彪处提取的一袋灰褐色粉末进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可待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许某和小健(具体姓名不详)到旧糖厂附近找到王树彪,在王树彪的车上,许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树彪购买两小包毒品“料子”。2、2017年3月3日下午,李某1在旧汽车站附近的半岛蓝湾酒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向王树彪购买约0.8分的毒品“料子”。3、2017年3月5日晚,李某1在私立医院附近,以200元价格向王树彪购买约0.8分的毒品“料子”。经对从王树彪处提取的一袋灰褐色粉末进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可待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对王树彪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明,201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他和小健、王树彪在张北县旧糖厂附近,在王树彪的车上吸“料子”,“料子”是王树彪提供的,吸食完后,他向王树彪买了两包“料子”,每包100元,他共给了王树彪200元。王树彪的联系电话为159××××1960。2、证人李某1对王树彪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明,他吸食冰毒及“料子”。3月3日下午3点左右,在旧汽车站北面半岛蓝湾酒店对面,他向王树彪购买了一小袋“料子”,给王树彪200元。3月5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私立医院门口向王树彪购买了一小袋“料子”,他给王树彪200元。二次都是先打电话联系,王树彪定的交易地点。3月7日,他按约定到昊博宾馆215房间向王树彪购买200元钱的“料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树彪的联系电话为159××××1960。3、证人李某2对王树彪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明,他吸食“料子”。3月7日,他给王树彪发信息买点货,王树彪让他到昊博宾馆215房间拿货,后他来购买毒品,在该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货就是指毒品“料子”。4、被告人王树彪对许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他吸食“料子”和冰毒。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许某和一个叫小健的人到旧糖厂附近找到他,上了他的车,在车上吸了点“料子”,后许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大约0.8分左右的“料子”。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1打电话向他购买“料子”,他让李某1到旧汽车站附近的半岛蓝湾酒店门口等他。见面后,李某1以2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7分左右的“料子”。过了一两天的一天晚上,李某1打电话向其买“料子”,他让李某1到私立医院附近等他。后在私立医院大门里面见面,他给了李某10.7分左右的“料子”,李某1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用159××××1960这个号与买家联系。“料子”是以鸦片为原料制成的,是一种灰褐色颗粒。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17]42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灰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可待因、乙酰可待因。6、张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树彪的到案情况。7、张北县公安局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登记表、北公(禁)扣字[2017]3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从王树彪处提取灰褐色颗粒及白色晶体各一包,灰褐色颗粒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0.15克,并对提取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8、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8日,王树彪、许某、李某1对买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9、通话、短信查询详单证明,王树彪与许某、李某1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5日之间有过电话或短信联系。10、张北县公安局台路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树彪的基本身份。11、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王树彪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王树彪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彪明知“料子”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树彪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王树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树彪坦白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查获的灰褐色颗粒0.4克、白色晶体0.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审 判 员 巴焕风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8、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