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友庆与曹恒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庆,曹恒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5491号 原告:沈友庆,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民(特别授权),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恒国,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邱为翠(特别授权),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友庆与被告曹恒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民,被告曹恒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邱为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464.40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委托被告曹恒国运输小麦,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对运输数量、发货地点、收货地点、运费结算、争议解决等都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6日,我将374.98吨小麦交由被告曹恒国运输,被告曹恒国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7月8日,被告曹恒国驾驶的苏盐货51386号货轮行驶至兴化市周庄镇祁沟村段时遭遇沉船事故,导致货物全部受损。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果,双方可在甲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故本人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曹恒国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恒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曹恒国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并向我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打捞的200多吨浸水小麦被原告沈友庆运走,剩余的小麦已经漂浮损失,该事故的经济损失还没有结案。3、原告小麦的实际收购价为0.83元/斤,现原告主张的价格为0.89元/斤,与事实不符。其次该次运输合同的运费14249.24元应当核减。4、本次事故的是因途径兴化市周庄镇祁沟村河道时遭遇到水下障碍物的撞击所致,我的船被撞坏,损失惨重。因原告的原因在小麦装船后,船只停在港口内十几天未发船,如果不停港十多天,不会碰到汛期,就不可能发生事故,另原告本身没有为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造成了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意见,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友庆委托被告曹恒国运输小麦,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 托运方(甲方):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 承运方(乙方):盐城机02380#41038#51386#219012# 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小麦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一、装载数量326.237吨,发货地点:建湖,收货地点江都永安库。 二、承运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和时间装卸货,并保证承运小麦质量不改变、不受潮,按规定期限到港,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运费结算:每吨运价38元/吨元,不开票,装卸结束,甲方付清运费,运费支付指定卡号:/,姓名:/, 开户行:/。 四、交接方式:磅交磅收运耗���/%,如运输短少按甲方公司规定赔偿。 五、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及适应本次运输要求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及赔偿,发货点装完车后至收货点的全程费用和责任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六、争议解决: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果,双方可在甲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解决。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为凭,本次货物卸清后,本合同自行作废。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及以传真形式签订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甲方: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乙方:曹恒国138××××6979 代表人:沈友庆代表人:朱汝权134××××1760 日期:日期:戴玉高138××××9248 陈志137××××9812 2016年7月6日,原告沈友庆将374.98吨小麦交由被告曹恒国运输,被告曹恒国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明细表载明:“发货单位:大丰市万盈购销,收货单位江都永安富,承运单位船(车)号:苏盐货51386,发货地点:建湖,收货地点:小纪,电话号码:138××××6979,发货时间:2016.7.6,品名:小麦,收货人吴林138××××8900,发货数量:374.98T叁佰柒拾肆点玖捌吨,经手人:沈友庆,承运方:曹恒国”。2016年7月8日,被告曹恒国驾驶的苏盐货51386号货轮行驶至卤汀河周庄镇段发生水上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苏盐货51386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庄镇人民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沈友庆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沈友庆于2016年6月20日以大丰区万盈镇洋岸杂粮收购站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扬州市江都区永安粮食储备中心库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 产品名称 品种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元) 总金额 (万元) 交货时间及数量 2016年 白小麦 吨 5000 1780 890万元 2016年7月30日前交提货结束 苏产 +5% 诉讼中,被告曹恒国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理调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曹恒国管辖权异议。被告曹恒国不服本院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输协议、发货明细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恒国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甲方应为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经中院审理认为,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中虽然明确载明托运方为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但该协议未加盖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的章印,且据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原告沈友庆既不是宜兴市新庄镇粮油管理所职工,亦未受该所的授权委托签订本案货物运输协议,且明确拒绝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本案的货物运输协议主体应为沈友庆和曹恒国,沈友庆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沈友庆与被告曹恒国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曹恒国辩称原告沈友庆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买卖合同等,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沈友庆、承运人为曹恒国,故沈友庆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恒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打捞的200多吨浸水小麦被原告沈友庆运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曹恒国辩称原告小麦的实际收购价为0.83元/斤,现原告主张的小麦0.89元/斤,与事实不符。对货损赔偿双方没有约定可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关于案涉小麦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小麦的出卖价格为1780元/吨,可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恒国辩称该次运输合同的运费14249.24元应当核减。因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小麦运至目的地,被告要求支付该运费在本案中依据不足。被告曹恒国辩称因原告沈友庆的的原因导致小麦装船后船只停在港口内十几天未发船,遂遇到汛期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原告沈友庆本身没有为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造成了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主张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明确认定苏盐货51386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庄镇人民政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曹恒国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小麦的毁损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双方对货物运输约定的实际运输小麦为374.98吨无异议,货损小麦按1780元/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沈友庆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各项损失6674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恒国赔偿原告沈友庆货物各项损失6674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被告曹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树祥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丹丹 书记员管仁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