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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春杰诉张彦权、张宇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杰,张彦权,张宇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43号原告吴春杰,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权,男,1956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宇东,男,1977年2月3日生,满族,司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珊。系公司职工。原告吴春杰诉被告张彦权、被告张宇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人民陪审员赵德新、张丽娜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熙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杰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权、张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春杰诉称,2016年6月15日7时35分,张彦权驾驶辽MXXX**号轿车由西向东在顺城路首尔新娘门前起车过程中,与沿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吴春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吴春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张彦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张彦权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23978.02元,2.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3.误工费1156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21日),4.护理费13391.04元(批发和零售业128.76元×104天),5.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9337.8元(31126元/年×3年×10%),7.交通费1230元(1.2016年6月15日入院救护车60元,2.2016年9月27日出院19元,3.护理人员往返10元×104天×1人=1040元,2016年10月22日伤残鉴定往返20元,起诉、应诉100元),8.鉴定费900元,9.财物损失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权、张宇东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权、张宇东未提出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M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2.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伙食费、营养费已超保险限额不同意赔付;3.护理费应出院护理人身份信息,及相关收入证明,护理人为个体不影响收入减少,不同意赔付护理费;4.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赔付;5.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500元;6.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7.电动车1000元同意赔付;8.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教师),不影响其收入,如原告表示扣减绩效工资应出具银行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且国家禁止补课行为,原告其主张已违反法律规定,如坚持误工请求我司将保留追究其违法所得的相关赔付。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6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彦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春杰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5张,合计金额2475.0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0902.98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1页,西丰县西丰镇郭家按摩院白条收据1张,收吴春杰药费600元。3、西丰县高级中学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兹证明吴春杰系我校生物教师,二年十四班班主任。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治疗修养,期间工资正常支付,但其享受的每月班主任津贴350元,3个月为1050元;周六、周日课时津贴6月份1200元(20课时,每课时60元)7月份1320元(22课时,每课时60元),9月份1560元(26课时,每课时60元),周六周日课时津贴4080元;晚课津贴6月份1650元(11天,每天150元),7月份1950元(13天,每天150元),9月份2550元(17天,每天150元)晚课津贴共6150元;期末考试监考批卷补贴280元。合计11560元,停止支付。西丰县高级中学印章。2016年11月9日。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237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吴春杰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900元。5、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0元,收费项目救护车费,证明交通费情况。6、魏平身份证,魏平吴春杰结婚证,魏平户口簿,西丰县XX美术装潢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标准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张彦权、张宇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7时35分,张彦权驾驶辽MXXX**号轿车在西丰县西丰镇顺城路首尔新娘店门前由西向东起车过程中,与沿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吴春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吴春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张彦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春杰无责任。吴春杰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双手及右下肢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右耻骨上肢骨折,住院治疗104天,2016年9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3978.02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2475.04元,住院医疗费20902.98元,西丰县西丰镇郭家按摩院药费6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0月22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春杰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900元。经查,辽MXXX**号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宇东名下,张彦权(张宇东父亲)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张彦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春杰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张彦权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宇东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23978.0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经查采信的证据西丰县第一医院病志,没有外购药的医嘱,故对西丰县西丰镇郭家按摩院的药费60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3378.0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天数104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104天×15元)156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391.04元、误工费1156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20年、3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的入医院的60元救护车费、出院的10元、作伤残鉴定往返的2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1040元,起诉、应诉的1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具体的交通费支出,属于事实不清,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500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确定为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1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修理受损电动车的费用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确切的事实依据,本案本次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吴春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吴春杰护理费13391.04元,误工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张彦权赔偿原告吴春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38.02元;赔偿原告吴春杰鉴定费9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张彦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