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汲长远与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南县祥瑞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长远,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南县祥瑞建材厂,贾瑞海,孙运川,杜纪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49号原告:汲长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道口镇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川琳,总经理。被告:莒南县祥瑞建材厂。住所地:莒南县道口镇贾家庄村。负责人:贾瑞海,厂长。被告:贾瑞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孙运川,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第三人:杜纪密,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汲长远与被告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炜公司)、莒南县祥瑞建材厂(以下简称祥瑞厂)、贾瑞海、孙运川、第三人杜纪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长远、被告祥瑞厂、贾瑞海、孙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炜公司、第三人杜纪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水泥款444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凯炜公司在建设隧道窑期间一直使用我提供的水泥,2014年5月29日至8月6日期间,尚欠我水泥货款44409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因被告凯炜公司购买了我的水泥,故要求其承担付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持有的“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上加盖了祥瑞厂公章,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贾瑞海系祥瑞厂负责人,被告孙运川是凯炜公司负责人,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凯炜公司未答辩。被告祥瑞厂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上面所盖的“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公章与真正祥瑞厂的公章不一致,凯炜公司与祥瑞厂是两个独立的单位,第三人杜纪密不是祥瑞厂的财务人员,祥瑞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瑞海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运川辩称,是凯炜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建设隧道窑属实,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杜纪密述称,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料单及两份凯炜建材物料收货结算单系我出具属实,名称为“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是怎么回事,我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汲长远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收料单”四份、“凯炜建材物料收货结算单”两份、“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凯炜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并由被告凯炜公司财务人员杜纪密出具以上单据,被告凯炜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44409元,被告祥瑞厂在“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盖章,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莒商初字第25号卷宗中的关于刘川琳与赵建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5月份计时工资表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是凯炜公司建设隧道窑使用了原告的水泥,第三人杜纪密是凯炜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从凯炜公司领取工资。其给原告出具收货凭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凯炜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祥瑞厂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收料单”“收货结算单”及“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5月份计时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其认为关于刘川琳与赵建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上的印章并非祥瑞厂真正的公章,祥瑞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贾瑞海的质证意见同祥瑞厂以上质证意见,并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运川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祥瑞厂、贾瑞海提交以下证据:载明内容“委托方”和“设计方”分别为“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和“莒南县城市规划设计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规划设计合同”一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关于撤销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变更负责人登记的申请”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上“莒南县祥瑞建材厂”的公章与祥瑞厂的真正公章不一致。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上“莒南县祥瑞建材厂”的公章是否与被告祥瑞厂、贾瑞海提供该两份材料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被告孙运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孙运川提供载明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作经营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贾瑞海”、“乙方:刘川琳”,并载明“……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该证据用以证明是贾瑞海和刘川琳合作成立了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莒南县凯炜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隧道窑,是凯炜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隧道窑系凯炜公司所有,是凯炜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水泥。被告祥瑞厂、贾瑞海的质证意见为,是凯炜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建设隧道窑。第三人杜纪密提交以下证据: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暨莒南县祥瑞建材厂人事任命会议决议》及《经营公告》各一份。其中标注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经营公告》中载明:“尊敬的广大客户及全体员工……公司目前聘用(暂)的人才状况一并予以公布……杜纪密,财务负责人及行政人事专员…”,在该公告右下方落款“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盖有“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刘川琳字样的私人印章,在落款“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前空白处盖有“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字样印章。标注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的《关于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暨莒南县祥瑞建材厂人事任命会议决议》中载明:“公司就管理人员人事任命决议如下……财务人事部主管:杜纪密……”,在该“决议”下方落款处载有“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暨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字样,并盖有“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字样印章,在该二印章下部“法人代表(签章)”字样处盖有“刘川琳”字样的个人签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本人身份及其本人担任凯炜公司财务人事部主管。杜纪密的陈述。杜纪密述称,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料单”及两份“凯炜建材物料收货结算单”确系由其本人出具,是职务行为。对“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板费用”材料的事记不清楚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祥瑞厂、贾瑞海的质证意见为,凯炜公司与祥瑞厂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凯炜公司不能代表祥瑞厂,杜纪密不是祥瑞厂的财务人员,该公告和会议决议上面的“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印章与祥瑞厂真正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孙运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祥瑞厂、凯炜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均盖有祥瑞厂印章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3日和6月14日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给祥瑞厂的认定证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祥瑞厂的“企业信息”载明该厂负责人为贾瑞海,“企业变更情况”载明自2015年4月9日起,祥瑞厂投资人由刘川琳变更为贾瑞海;二、案号为(2015)莒道民初字第181号卷宗部分材料,其一为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凯炜公司的答辩,主要内容为系凯炜公司出资建设隧道窑,孙运川负责现场管理;其二为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祥瑞厂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凯炜公司院落内只有一条隧道窑,该隧道窑是凯炜公司投资建设的,祥瑞厂没有建设隧道窑。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告、被告祥瑞厂、贾瑞海、孙运川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炜公司系于2012年7月1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柒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刘川琳。祥瑞厂系于2011年2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资金数额)100万元,投资人为贾瑞海。2014年1月24日,刘川琳(甲方)与本案被告贾瑞海(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刘川琳出资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由贾瑞海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依该合同约定拟成立的“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注册成立。关于被告凯炜公司是否购买原告孙志连水泥建设隧道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凯炜公司承认由其出资建设隧道窑,并由孙运川负责现场管理,孙运川亦认可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隧道窑建设,第三人杜纪密作为凯炜公司财务人员亦为原告出具了物料收货单三份,以上证据可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凯炜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水泥,数量即是四份“收料单”及“凯炜建材物料收货结算单”所载明的数量及价款,价款共计为44409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凯炜公司、祥瑞厂、贾瑞海、孙运川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凯炜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建设隧道窑,欠原告孙志连货款4528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凯炜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之责任。被告凯炜公司虽主张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加盖了祥瑞厂公章,债务应由祥瑞厂承担,但该“2014年隧道窑建设水泥费用”材料上所盖“莒南县祥瑞建材厂”字样的公章与祥瑞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厂公章明显存在差异,被告祥瑞厂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该公章系祥瑞厂公章;且即使该公章属实,该份材料的的形成系在原告与凯炜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之后,从该证据材料的名称及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得出祥瑞厂具有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应由祥瑞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贾瑞海系私营独资企业祥瑞厂负责人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祥瑞厂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贾瑞海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运川系凯炜公司负责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汲长远水泥款44409元。二、驳回原告汲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莒南县凯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乔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子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