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苗洪波与李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波,李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60号原告:苗洪波,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金,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辉南县朝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久姗,住所地: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洪波诉被告李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广金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9643.10元,护理费217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67490.7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广金承担。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0时35分,被告李广金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农电胡同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因瞭望不够与原告向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呗送至辉南县康达医院救治,医药费由李广金垫付。次次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金承担全部责任。李广金辩称: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理赔,依据保险法66条、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3日10时35分,被告李广金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农电胡同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因瞭望不够与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辉南县康达医院救治,医药费由李广金垫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金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180日,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后续治疗费1.3万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李广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李广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李广金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洪波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4662.92元(24900.86元/年×17年×20%)、护理费217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710.52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鉴定费3300元由李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