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475唐秋红与吴建平、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秋红,吴建平,陈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475号申请执行人唐秋红,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吴建平,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陈玉妹,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唐秋红与被执行人吴建平、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59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建平、陈玉妹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吴建平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16号楼402室房屋一套(设定抵押给案外人王均伟,债权金额为70万元),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系轮候查封,因该房屋目前由被执行人吴建平的母亲居住,且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王均伟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待该案处置完毕上述房屋后,本案再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玉妹名下登记有苏E×××××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另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电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