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与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446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负责人:王有军,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文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系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诉被告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前利息32880.84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申请金属制品修理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被告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文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前利息32880.84元,本息合计132880.84元;(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