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程维林与张辉、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维林,张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82号原告:程维林,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爱(原告程维林配偶),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辉,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山西省××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伟,系该××经理。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该××总经理。原告程维林与被告张辉、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爱,被告张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王润锁驾驶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辉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武乡境内890公里加600米路段会车时,致使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程维林驾驶的冀A×××××、晋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维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润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维林无责任。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113.15元,其中医药费6543.34元(按实际发生凭票),营养费2310元(7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21206.4元(120天×64505÷365元/天)、护理费8803.41元(77天×41729÷365元/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合法合理的费用应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其所有,挂靠在某甲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吉���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按照医药用标准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辉对原告程维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2016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王润锁驾驶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武乡境内890公里加600米路段会车时,致使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程维林驾驶的冀A×××××、晋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程维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润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锁驾驶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某甲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辉。张辉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并通过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两份商业险(吉B×××××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吉B×××××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程维林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维林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辉,该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维林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维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医药费单据等凭证,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362.9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至8周,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等,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用为17672元(176.72元/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按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60天计算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6060元(101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400元交通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请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54.94元,其中医疗费6362.94元、误工费17672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672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7722.94元。鉴于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张辉、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维林各项损失共计317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张辉负担635元,原告程维林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房文堂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