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陈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陈光志,耿小文,金成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号。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志,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小文,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耿小文之夫),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被告:金成庆,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志,原审被告耿小文、金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将被上诉人陈光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陈光志辩称: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陈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45430.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133元护理费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329.4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18时55分,被告耿小文驾驶鄂L×××××小型轿车由嘉鱼电信大楼沿发展大道往新嘉鱼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嘉鱼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越黄线左拐与对象原告陈光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小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10月8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089.84元,此款由被告耿小文支付,另被告耿小文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7月8日前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71.30元,2016年7月8日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08.8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460.44元。前述被告耿小文共赔付原告41089.84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耿小文为原告支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陈光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综合系数为12%);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8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耿小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陈光志户籍所在地在赤壁市车埠镇××组,属于农���家庭户口。为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在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光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陈光志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陈光志因不能提供何廷将的建房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等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出具的加盖“湖北国营头墩农场钉丝厂财务专用章”的工作证明,因并无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未予采信。原审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根据鄂明医鉴字【2016】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左右”,意见予以确认。���2016年7月8日前原告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2016年7月8日后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应以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治疗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给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根本性的改变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被告耿小文支付给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诉求,该项费用由被告耿小文自行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确定综合赔偿系数,故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原告陈光志受��失范围为:医疗费37661.14元(37089.84元+571.3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407.67元(28305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6824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094.81元。被告金成庆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耿小文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耿小文赔偿,被告耿小文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志132094.81元,被告耿小文垫付赔偿款41089.8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耿小文垫付款41089.84元,赔付原告陈光志91004.97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原审原告陈光志原籍系赤壁市车埠镇熊家��村4组。后因其子在嘉鱼一中读书,为照顾其子,举家于2010年起就迁至嘉鱼居住,并以做零工维持生计。其中,2013年至2015年间租住在嘉鱼县何家湾6号,何廷将所建的私人住宅,每年租金为2000元。其间并在嘉鱼县先锋木业加工厂打工并至本案发生事故时,其在该厂打工收入每天150元左右。另还查明,原审原告陈光志现已在嘉鱼县新世纪建材城购买了商品房,房号为该建材城5栋501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认定。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光志与妻子自2013年开始在嘉鱼县居民李云秀、何廷将家中租住至2015年,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陈光志与妻子居住于女儿和女婿所购房产中。2014年初至2015年8月,被上诉人陈光志在汤新枝夫妇创办的夹板厂上班,工种为夹板生产及搬运,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陈光志下班途中被耿小文撞伤后一直未上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光志虽是赤壁市农村户口,但其在嘉鱼县城连续居住已有多年,且在该县通过打临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结果虽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但在事实认定上却以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伤残赔偿标准的部分事实上有误,但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群高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