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渭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渭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614号 原告:姜渭洁,女,汉族,居民,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姜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渭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渭洁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渭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许,李某驾驶鲁BN3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南213省道74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鲁YC7XXX号轿车相撞,致鲁YC7XXX号轿车的乘坐人姜渭洁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鲁BN3XXX号轿车在被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33914.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过高,应按其评估的7900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16时许,李某驾驶鲁BN3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南213省道74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某某驾驶车主系姜渭洁的鲁YC7XXX号轿车相撞,致鲁YC7XXX号轿车的乘坐人姜渭洁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鲁BN3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另查明,姜渭洁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7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710元。 综上所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渭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误工时间为1个月、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招远市护工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姜渭洁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7元、误工费2628.75元(31545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741元(1710元/月÷30天×13天)、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评估费3000元、车损20079元,以上共计32065.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渭洁各项经济损失32065.75元 二、驳回原告姜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