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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恭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84号原告王恭峰,男,48岁,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邓群柱,经理。诉讼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恭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峰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骑车行驶至商丘华夏游乐园处时,不慎意外摔伤,后入住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2034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7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写明原告自己骑车不慎摔伤,此事实表明没有任何人侵犯人身权,其各项损失并非有侵权所引起,此事实还说明此损失不是被告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没有侵权和合同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只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而不存在赔偿问题,它和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不同,因为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才适用赔偿。3、原告诉请107500元与保险合同规定不符,按合同规定保额100000元,是四人所受的总额,应除以投保人的人数。在本次诉讼之前,保险公司已经以合同约定支付了医疗费用。4、本案原告鉴定10级伤残,按照司法实践和其他相关规定保险金应该按伤残比例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原告骑车行驶至商丘华夏游乐园处时,不慎意外摔伤,后入住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20346元。原告及治疗后仍留有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恭峰右胫骨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二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及家人王艳梅、王珂、王世超在被告处投有“家庭幸福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并特别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由参保人员均分。另据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王恭峰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投有家庭幸福险,依据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应为,保险总金额除以家庭参保人员,即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25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5000元。被告依约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不再审理;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其赔付金额已超出25000元,据此,被告应足额向原告赔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恭峰保险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案件款汇至:收款人王恭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兰亭支行,账户62×××5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志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