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99号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密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旭,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41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5300元、营运损失6874元,以上共计12058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7年2月14日6时14分,李新房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广惠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东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2017年3月9日郑州市中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没有扣掉残值。施救过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从中牟停车场到新密这期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28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为2028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2017年2月14日6时14分,李新房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广惠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东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新房当场死亡。2017年3月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支出施救费2700元、2600元,两项合计53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5月2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豫A×××××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5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969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作为第三方作出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名下豫A×××××车辆损失金额为102415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371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关于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支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同于责任保险,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赔偿前提,主张按责任划分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保险理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的抗辩,由于其未按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371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培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