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恢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士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士柄,王明华,丁碧莲,金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恢856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4367359。法定代表人:张善考。被执行人:郑士柄,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王明华,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丁碧莲,女,1963年1月4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金文革,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三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士柄、王明华、丁碧莲、金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台三执民字第97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金文革在三门县审计局所有的工资、津补贴等收入。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的部分执行款,已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文革在三门县审计局所有的工资、津补贴等收入的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