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秦海峰与苏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峰,苏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6581号原告:秦海峰,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苏永宏,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秦海峰与被告苏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峰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0061元;2、请求法院对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永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秦海峰与被告苏永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苏永宏向原告秦海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被告苏永宏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苏永宏借到原告秦海峰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月息按借款总额的4%计付。2013年6月4日,被告苏永宏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苏永宏收到原告秦海峰现金30000元整。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房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原件为凭,且被告未进行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为4%(折成年利率48%)计付,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底的利息,每月支付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苏永宏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计息本金计息期当期利息当期累计应付利息(单位:元)当期还款当期累计欠本(单位:元)(单位:元)(单位:元)(单位:元)130000.02013年1月900.0900.01200.029700.0229700.02013年2月891.0891.01200.029391.0329391.02013年3月881.7881.71200.029072.7429072.72013年4月872.2872.21200.028744.9528744.92013年5月862.3862.31200.028407.3628407.32013年6月852.2852.21200.028059.5728059.52013年7月841.8841.81200.027701.3827701.32013年8月831.0831.01200.027332.3927332.32013年9月820.0820.01200.026952.31026952.32013年10月808.6808.61200.026560.81126560.82013年11月796.8796.81200.026157.71226157.72013年12月784.7784.71200.025742.41325742.42014年1月772.3772.31200.025314.71425314.72014年2月759.4759.41200.024874.11524874.12014年3月746.2746.21200.024420.31624420.32014年4月732.6732.61200.023952.91723952.92014年5月718.6718.61200.023471.51823471.52014年6月704.1704.11200.022975.71922975.72014年7月689.3689.31200.022464.92022464.92014年8月673.9673.91200.021938.92121938.92014年9月658.2658.21200.021397.12221397.12014年10月641.9641.91200.020839.02320839.02014年11月625.2625.21200.020264.12420264.12014年12月607.9607.91200.019672.12519672.12015年1月590.2590.21200.019062.22619062.22015年2月571.9571.91200.018434.12718434.12015年3月553.0553.01200.017787.12817787.12015年4月533.6533.61200.017120.72917120.72015年5月513.6513.61200.016434.33016434.32015年6月493.0493.01200.015727.4依据上表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苏永宏尚欠原告秦海峰借款本金15727.4元。故被告苏永宏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57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起。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房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北××路××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宏偿还原告秦海峰借款本金15727.4元;二、被告苏永宏支付原告秦海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7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秦海峰对被告苏永宏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7号楼北塔717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5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苏永宏负担795元,由原告秦海峰负担35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亚鹏人民陪审员黄艳荣人民陪审员张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