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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奎、王大东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奎,王大东,王大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奎,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利辛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东,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帅,男,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奎、王大东、王大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李奎、王大东、王大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奎因魏丽(女)与张某1产生矛盾,李奎纠集被告人王大东及刘某、李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王大东又让被告人王大帅找人帮忙,王大帅联系到秦某等多人,又让秦某等人找来近20余人(多数是未成年人)。2016年8月10日,李奎与张某1双方约定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建大桥见面,前往新建大桥的途中,李奎购买了几十根木棍放在车后备箱内,后李奎、王大东和刘某、李某1等人以及王大帅联系的人,共几十人先后到达新建大桥附近等候。李奎与张某1的朋友朱某1等人在新建大桥见面后,双方未谈妥,张某1一方见李奎一方人多且手持木棍,欲驾车离开,李奎见状指挥被纠集人员持木棍追砸对方一辆车牌为皖A×××××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鉴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2824元。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秦某、朱某2、鲁某、朱某3、李某2、李某1、朱某1、武某、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奎、王大东、王大帅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奎邀集、指挥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大东到达现场持械积极参与,被告人王大帅联系多人到案发现场,按照李奎的指挥持木棍追砸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奎系首要分子,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大东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大帅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大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大帅有期徒刑三年。李奎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未指挥王大东等人砸车;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李奎量刑过重。王大东上诉提出:其未让王大帅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量刑过重。王大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大帅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到案发现场,原判认定王大帅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奎、王大东、王大帅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奎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未指挥王大东等人砸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奎、王大东等人供述及张某1、朱某1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奎与张某1产生矛盾后纠集王大东等人帮忙助威,并准备好木棍与纠集人员一起到达与张某1约定的地点后,与陪同张某1一起赶到现场的朱某1等人协商未果,遂指挥纠集人员持木棍追砸车辆,追撵张某1等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大东所提其未让王大帅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大东在侦查机关对其在案发前受李奎之邀纠集王大帅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细节与李奎、王大帅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大东让王大帅纠集人员并亲自赶往现场参与聚众斗殴,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大帅所提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大帅虽未赶往聚众斗殴现场,但其纠集多名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为从犯,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大帅辩护人所提王大帅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到案发现场,原判认定王大帅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大帅供述证实其受李奎、王大东之邀时已经知晓李奎等人纠集人员到现场系打架助威,后仍纠集多名人员赶往案发现场,其虽未出现在案发现场,但纠集人员在李奎的指挥下追撵对方人员并打砸车辆,其与李奎等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奎、王大东、王大帅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奎系首要分子,王大东、王大帅均系积极参加者。原判综合考量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原判对王大东、王大帅的刑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即王大东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王大帅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