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胜利、朱胜强等与林振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利,朱胜强,林振堂,李国忠,楚志付,林计法,林志旺,林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35号原告:朱胜利,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原告:朱胜强,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被告:林振堂,男,汉族,1961年6月7日生。被告:李国忠,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生。被告:楚志付,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被告:林计法,男,汉族,1988年8月4日生,系林振堂之子。被告:林志旺,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生,系林振堂之子。被告:林冲,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系林振堂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计法,系林振堂之子。原告朱胜利、朱胜强诉被告林振堂、李国忠、楚志付、林计法、林志旺、林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利、朱胜强,被告林计法、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堂在临泉县看守所接受本院的询问,被告李国忠、楚志付、林志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利、朱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振堂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李国忠、楚志付、林计法、林志旺、林冲等五人承担连带责任;2、解除原告朱胜利与林振堂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朱胜强与林振堂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林振堂,2015年8月7日,朱胜利与林振堂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8月19日朱胜强与林振堂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日,朱胜利向林振堂交付保证金10万元,朱胜强向林振堂交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李国忠、楚志付作为林振堂的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名;双方约定,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工程不能实际开工并连续施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双倍索赔保证金。之后,因林振堂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均无结果,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林计法、林志旺、林冲签订还款保证,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还款保证;4、收条二张。被告林振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只因自己被关押在看守所,释放后一定优先返还二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李国忠、楚志付、林志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林计法辩称,林振堂因涉嫌犯罪正在临泉县公安局看守所接受调查,如果临泉的案件含有二原告的保证金,自己签订的还款保证无效;如果还款保证有效,保证人同意还款金额15万元;林志旺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林冲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林计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计法的身份证复印件;2、林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3、还款保证;4、谅解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7日,原告朱胜利与被告林振堂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当日,林振堂收取朱胜利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李国忠、楚志付作为林振堂的保证人在收款凭条上签名。2015年8月19日,原告朱胜强与被告林振堂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当日,林振堂收取朱胜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李国忠、楚志付在收款凭条上签名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均载明:被告林振堂保证在第一批保证金交付之日起30日内工程实际开工,并且原告能够连续正常施工,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双倍索赔保证金。之后,因林振堂的原因,施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振堂催要保证金均无结果。2017年春,被告林振堂涉嫌犯罪被关押(现在临泉县看守所),被告林计法、林志旺、林冲向二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愿意就林振堂与朱胜强、朱胜利所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保证两个月内还款50%,三个月内还清”。朱胜利、朱胜强向林计法等人出具谅解书,不追究林振堂的刑事责任。迄今,被告均未向二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林振堂收取二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交付工程施工;林振堂违约未交付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保证人李国忠、楚志付的保证期间(最后期日为2016年3月8日)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林振堂被关押后,二原告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林计法等人出具了谅解书,林计法等人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林振堂、林计法、林志旺、林冲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堂、林志旺、林计法、林冲连带返还原告朱胜利的双倍保证金20万元、原告朱胜强的双倍保证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朱胜利、朱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