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执监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昌友申请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友,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执监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昌友,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元贵,董事长。胡昌友依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胡昌友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东坝文化路西段南侧“星河明珠”项目负1楼建筑面积计2978.88平方米的停车用房未进行处置。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停车用房未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为加大执行力度,推动案件依法、公正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胡昌友申请执行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指定由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杨晋晖审判员 党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