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吉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平,俞正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46号原告:赵吉平,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正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原告赵吉平与被告俞正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正君、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81.80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俞正君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浦三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俞正君驾驶沪AB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正君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1.80元、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0,881.80元。被告俞正君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俞正君驾驶证、沪AB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可确认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浦三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俞正君驾驶沪AB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正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801.80元(含救护车费)。3、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给予赵吉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4、收据一份,可确认原告事故后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10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确认被告俞正君驾驶沪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沪ABXX**小型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俞正君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01.8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提出参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4,38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681.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701.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7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俞正君予以赔偿。被告俞正君庭前与本院电话联系称事故后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俞正君又未到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无法确认处理,当事人如有确实依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吉平7,681.80元;二、被告俞正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吉平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赵吉平已预交),由被告俞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