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25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刘灵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请求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自2010年12月3日公司成立起,一直在太原市××区西办公,被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故意隐瞒这一情况,仲裁庭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影响了劳动仲裁的公正裁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的公告送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起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准许立案。其理由是:伍德英、周万功、邢米忠等24人向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隐瞒了实际情况,未向仲裁庭提供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及住所地地址。仲裁庭在未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及仲裁裁决书,致使上诉人丧失参加诉讼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应当拥有的法律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未能依法立案,裁定不予立案,显系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伍德英等24人仲裁申请书后,2015年12月8日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整。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2016年12月8日,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本案中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山西晋坤天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的公告送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向中院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已超过了法院受理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拉锁审判员 段艾生审判员 车俊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