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振高与樊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高,樊阳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7005号原告:吴振高,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晓娅(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樊阳民,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振高与被告樊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高诉称,被告樊阳民到其经营的东翔相框配件商行购买红盒角钉等价值为8286元的商品,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樊阳民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28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原告陈述,其经营东翔相框配件商行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字号的商行,其提供的15份《东翔相框配件销售清单》可以证明与被告进行交易的是东翔相框配件商行,本案中原告以字号经营者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振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屈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