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沪DK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元南路路口遇绿灯向南右转时,疏于观察,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沿南芦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谭某2被撞倒地遭碾压后颅脑损伤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涉案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30元。事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请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谭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案发经过、电话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时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沪DK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元南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被害人谭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芦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路口,被告人时某某因疏于观察,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谭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被害人谭某2当场倒地遭碾压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30元。事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即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先前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谭某1的证言,谭某1陈述谭某2是我父亲,我接到房东电话得知父亲谭某2在2017年2月1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应该是去地里干活途中发生的事故。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沪DKXX**重型厢式货车与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6、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沪DKXX**重型厢式货车、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装置未见异常。7、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电动自行车物损的价值。8、接警单、案发经过、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自书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自愿将之前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不计入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赔偿数额。10、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将��前垫付的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时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