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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8刘东港与何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港,何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68号原告:刘东港,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小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刘东港与被告何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何小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琳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何小江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吴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港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但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7633.33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刘东港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即指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何小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何小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东港人民币伍萬圆整(50000元),生意需要定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何小江2014年2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酒庄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正好家里有现金,原告在苏州市三香路被告的酒庄里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后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原告的朋友张连理、薛生银在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但该份协议涉及的两辆车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写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现已逾清偿期,故原告刘东港要求被告何小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日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何小江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刘东港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东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何小江负担(被告何小江负担之款,原告刘东港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何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东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