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聚峰与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聚峰,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78号原告:姚聚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昌路124-172号第二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6EU6U。法定代表人:章圣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聚峰与被告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2017年3月1日,原告姚聚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端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账号为12×××66的存款14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账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被告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12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布,共计190762元,已支付53362元,尚欠货款1374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37400元的领借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姚聚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六份、领借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端祥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端祥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防水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领借凭证。原告提供的领借凭证并非被告所签,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中签字的夏克兵,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关系,其行为不属于代表被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夏克兵催讨货款。3.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账号的冻结,若原告不申请解除保全,被告保留诉请原告赔偿该保全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端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企业信息持异议,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6份送货单,被告认为未经被告及被告公司成员的确认,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领借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持异议,认为该凭证中的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系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还存在涂改现象,该凭证的内容和送货单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证据2中领借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指定的期限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端祥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布,后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结算,被告端祥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2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凭证,被告端祥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项友苏在该领借凭证中主管栏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案外人项友苏系被告端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端祥公司尚欠原告姚聚峰货款1274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端祥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聚峰货款1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68元,由温州端祥收纳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