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玉玲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玲,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808号原告:袁玉玲,女,汉族,1969年12月11号,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煤田地质���5楼。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印,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玉玲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后变更为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陈小云驾驶豫N×××××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南时,将行人袁玉玲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陈小云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袁玉玲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8、行车证、驾驶证,9、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原告病历资料,该住院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对于被告称有挂床嫌疑应提供用药清单的异议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证明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有异议称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病历显示与伤残鉴定实际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庭当庭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袁玉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该���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5日8时20分许,陈小云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南时,将行人袁玉玲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陈小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玉玲无事故责任。原告袁玉玲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32.90元。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对原告袁玉玲出院主要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袁玉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事故车辆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袁玉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9年12月11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小型轿车驾驶员陈小云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袁玉玲无事故责任。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玉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袁玉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232.90元;2、护理费7142.43元【33857元/年÷365天/年×(17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6、交通费酌定300元;7、误工费10147.06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36天,136天为定残前一天);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袁玉玲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袁玉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计81158.23元。原告袁玉玲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小云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袁玉玲请求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玉玲医疗费4102.9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77055.33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玉玲各项损失为81158.23元。原告袁玉玲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袁玉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玉玲各项损失共计81158.23元(户名:袁玉玲,开户行:建设银行虞城县支行嵩山路分理处,账号:62×××48);二、驳回原告袁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袁玉玲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