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凤竹与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竹,夏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342号原告:何凤竹,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10160。被告:夏羽,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353899。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筑沙,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何凤竹诉被告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夏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3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夏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夏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黔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被告夏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黄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羽立即偿还何凤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3847500.00元);2、判令夏羽自2014年7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何凤竹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的利息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2154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夏羽承担。庭审中,何凤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变更为3852500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借款利息2154600元变更为21574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0月23日借款共计人民币3852500元给被告,并且均采取原告先打款,被告后补借条的方式。双方约定利息为2.5%/月。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既未再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夏羽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共计2306500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请不应支持。第二、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何凤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借条共五份;2、付款凭证共六份。证明内容:1、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5%/月;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原告共计借款385.25万元给被告;2、本案系采取原告先打款,被告后补借条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经质证:对于转账凭证以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借条上是扣除了当月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如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金额和转账金额与原告主张不吻合,还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的借条以及两次转账,总计194万元,按照2分计算是5万元,与原告主张不吻合。另,五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夏羽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内容:证明卡号为62×××1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户主系夏羽本人。原告经质证: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内容: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通过本人卡号为62×××13(改卡升级成金卡后,卡号为62×××50)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人民币23065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2011年7月16日夏羽归还的130万元不属于本次借贷金额,所以没有计算进去。原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看,从2011年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被告均有转款给原告的记录,金额3万元至5万元不等。但这些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双方的借款不止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凭证可以佐证,所以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何凤竹提交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夏羽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其另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夏羽经质证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该提交原件,且没有在本案主张,是不同的款项,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打款凭证,因借条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因该笔转账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其认为被告2011年11月6日被告打款的20万元系偿还其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何凤竹通过其尾号为3990的建行卡向夏羽尾号为5142的银行卡转账117万元,2010年9月1日夏羽向何凤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凤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借款人夏羽2010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1年8月25日何凤竹通过其尾号为7975的工行卡向夏羽尾号为9350的工行卡转账292500元,2011年8月30日夏羽向何凤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凤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夏羽2011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1年9月22日何凤竹通过其尾号为7975的工行卡向夏羽尾号为9350的工行卡转账6万元,2011年9月30日夏羽向何凤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凤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夏羽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2年11月3日何凤竹通过其尾号为7975的工行卡向夏羽尾号为9350的工行卡转账39万元,2012年11月30日夏羽向何凤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凤竹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夏羽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何凤竹通过其尾号为7975的工行卡分别向夏羽尾号为9350的工行卡转账130万元及64万元,2013年11月23日夏羽向何凤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凤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借款人夏羽2013.11.23”。五份借条金额合计40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3852500元。尾号为5313的工行卡系夏羽所有,该卡升级后卡号尾号为9350。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5年1月26日期间,夏羽通过其尾号为5313和9350的工行卡向何凤竹账户分51笔转账金额合计2306500元。何凤竹认可收到这些款项,但认为夏羽每月转账的3万元、4万元不等的金额系按照每月2.5分的利息标准支付的利息。夏羽则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另,诉讼中,何凤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夏羽价值6002100元的财产。何凤竹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3、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凤竹主张被告夏羽向其借款3852500元,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夏羽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约定借款合计40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385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应认定为38525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还款金额总数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应系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何凤竹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何凤竹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2.5分,且夏羽每月按2.5分的利息标准转账支付利息。但夏羽对此并不予认可,从夏羽提交的转账明细来看,每月转账金额不等,且并非每月都有转账,每月转账次数及金额也并非按照原告主张的2.5分的金额转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夏羽向何凤竹转账支付的款项2306500元并非是支付利息而是偿还本金。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夏羽向何凤竹支付的款项23065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52500元-2306500元=1546000元,故何凤竹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1546000元。对于何凤竹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因本案《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何凤竹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0月26日),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凤竹借款本金1546000元;二、被告夏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何凤竹支付利息(利息以15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凤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14.7元,由原告何凤竹负担39984.3元,被告夏羽负担18830.4元(该款何凤竹已预交,夏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何凤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俊审 判 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