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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13行初6号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宋传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平安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长清区执法局)作出的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长清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刚、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清区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南路东段路南、澳利花卉园艺公司南邻建设房屋(建筑面积:9596.1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该单位于2016年12月21日前将违法建(构)筑物或设备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长清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证据:1、立案呈批表;2、2016年11月11日长清区委督察室第738号批示事项拟办单;3、长清区委主要领导签署的关于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工作情况的汇报;4、平安街道办事处全天候监测部分违法违章建设情况表;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平安街道办事处部分违法违章建设移交单;6、2016年12月2日对该公司经理孙广胜的调查笔录;7、2016年12月2日对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8、2016年12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照片;10、调取建设单位证件(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回执;11、原告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12、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等材料一宗;13、平安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2006-2020)及平安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2015);14、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执。法律文件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原告平安环保设备公司诉称,被处罚面积为9596.14平方米,原告自行建设部分仅3000平方米,剩余部分非原告建设,被告对超出6000余平方米向原告做出限拆决定,处罚对象不适格。2016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及听证权利、听证申请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建设行为属《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调整范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长清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2月在长清区平安街道平安南路东段路南、澳利花卉园艺公司南邻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二、执法机关执法主体合法。原告建设位置位于长清区平安街道平安南路东段路南、澳利花卉园艺公司南邻,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但其未办理上述手续,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三、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程序。2016年12月2日下达《调取建设单位证件(调查询问)通知书》;2016年12月13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请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事实方面,被告提交证据2-3、5-11证明违法主体系原告,其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其违法建筑面积为9596.14平方米。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提交证据10、14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国土局移交单、违章建设情况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占用土地的土地性质;孙广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非决定书上认定的9596.14平方米。被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建设所用土地的来源,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原告法人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了建设的规模为5个建筑单体,结合执法人员对建设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计算出实际建筑面积为9596.14平方米。经本院准许,庭后被告提交了国土局移交单及违章建设情况表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执法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命令;被告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作出决定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经审理查明,平安环保设备公司2011年与山东奥克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山东奥克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土地15亩。后,原告在此宗地上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2016年11月2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将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部分违法违章建设情况表及图斑照片移送被告长清区执法局,原告平安环保设备公司名列其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济长城执调字[2016]12-02号调取建设单位证件(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同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济长城执限拆字(2016)第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长清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负责行使长清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而依法作出处罚,属其职责范围。《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从以上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二、原告的建设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是事实,原告方也认可。但被告方未提供原告的建设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相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后果而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后果,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更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介入查处时,原告的相关厂房及办公楼已建成,但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即迳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限拆字(2016)第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