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利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春有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宋春有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之“请海淀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履行查处、纠正职责”履责请求系重复申请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宋春有于2016年10月23日向海淀区财政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147元行政赔偿款履行查处、纠正职责。2016年11月3日,海淀区财政局作出答复,称:“经查,本局于2013年已经就您反映的同一事实材料进行了处理,并履行了财政监管查处职责。其后您也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程序。此次提出的申请系就同一事实提起的重复申请,我局不再对该事项进行回复。”宋春有不服该答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宋春有请求确认海淀区财政局对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之“请海淀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履行查处、纠正职责”履责请求系重复申请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系要求确认海淀区财政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答复违法。该答复并未给宋春有设定权利义务,对宋春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宋春有针对上述答复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