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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社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平,李社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刑初228号自诉人李大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人李社营,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自诉人李大平以被告人李社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大平以被告人李社营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大平撤回自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大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鹏哲审 判 员  娄闪闪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