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六安皋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六安皋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原六安市满天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西路阳光欧洲城玫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88575E。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光彩大市场G08号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7503338E。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皋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 楠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