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违法搭载二名女性乘客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五麟路路口时,被告人杨凯在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过程中,遇驾驶人杨某1驾驶武汉A86807号白牌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乘客肖某1在该路口西侧的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被告人杨凯、被害人杨某1、肖某1受伤。后被害人肖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1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肖某1无责任。被告人杨凯赔偿被害人肖某1家属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凯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法搭载二名女性乘客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区五麟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与杨某1驾驶并违法搭载乘客肖某1在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武汉A86807号白牌电动自行车临近相撞,致被告人杨凯、被害人杨某1、肖某1受伤。后被害人肖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肖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凯赔偿被害人肖某1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凯的到案经过、基本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郭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凯的供述就本案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相吻合。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2爱【2016】毒鉴字第903、90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HY第401号、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HY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被告人杨凯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无号牌两轮车属于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静态检验、转向系事故前、照明和信号装置静态检验均齐全完好;“武汉A86807”(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照片和信号装置符合通用技术条件。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2爱【2016】临鉴字第1379、13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2爱【2016】病鉴字第1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复字2016第103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杨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肖某1无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逝者资料,赔偿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杨某1、肖某1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凯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