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吴国良、娄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吴国良,娄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06号原告邓建华,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吴国良,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娄秋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吴国良之妻)原告邓建华与被告吴国良、娄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娄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国良、娄秋莲夫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129000元。被告吴国良、娄秋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国良、娄秋莲夫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邓建华借款,原告给付10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邓建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今借人吴国良、娄秋莲。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身份证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良、娄秋莲向原告邓建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29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娄秋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合计1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吴国良、娄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