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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2017年2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醉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兴玉路某向北行驶至兴玉路与伯雍大街交叉口南,撞击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李某1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梁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5.80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梁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醉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兴玉路某向北行驶至兴玉路与伯雍大街交叉口南,撞击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李某1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5.80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梁伟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1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