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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全斌与梁勤、郑晓英、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全斌,梁勤,郑晓英,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06号原告:严全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被告:梁勤,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郑晓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09113811U。法定代表人:韩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全斌诉被告梁勤、郑晓英、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勤、郑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勤、郑晓英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勤因承包业主为营山县交通运输局下的营山县三元乡到仪陇县芭蕉乡通乡公路项目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约定月租金为35000元,在向原告陆续支付190000元租赁费后,拒不支付余下的160000元租赁费。被告梁勤与郑晓英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梁勤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承包资质,其借用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梁勤、郑晓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的工地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没有对梁勤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行为进行追认,债务应由梁勤夫妇自行承担,欠付租金未约定利息,不认可月息2%。原告主张的债务属被告梁勤与郑晓英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勤、郑晓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勤在原告严全斌处租赁挖掘机。双方经结算,被告梁勤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严全斌出具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到严全斌挖机租赁费2600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现住仪陇县新政镇兆祥小区1幢2单元402室。欠款人:梁勤2015年1月22日。……今日起以上欠款共欠1600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2%月利息支付。未付从2016年3月2日付息,以上付款以银行凭据为证。欠款人:梁勤2016年3月2日。”审理中,原告严全斌向本院陈述,2014年2月,被告梁勤经人介绍在其处租赁挖掘机修建营山县三元乡到仪陇县芭蕉乡的公路,口头约定35000元/月,中途被告梁勤共向其支付租赁费9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梁勤还欠租赁费260000元,遂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其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年底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但未按约在年底春节前付清。2016年3月2日,其再次找到被告梁勤并要求在原欠条上重新作出还款承诺。但此后,被告梁勤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履行,本院被告梁勤在原告严全斌处租赁挖掘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梁勤向原告严全斌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利息,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梁勤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勤支付租赁费16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勤在与被告郑晓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对外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严全斌称被告梁勤借用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不及予第三人,被告梁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严全斌出具欠条,原告严全斌理应向被告梁勤请求支付,故原告严全斌要求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勤、郑晓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全斌租赁费1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梁勤、郑晓英负担(已由原告严全斌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