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伟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五常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沈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伟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小区6栋2单元605室,用拽头发、掐脖子、语言威胁等方式,强奸被害人张某。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阴道擦拭物上所检部位可疑班迹中精子的DNA分型与刘伟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伟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