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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植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植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44号罪犯吴植淼,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植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吴植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植淼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植淼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植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植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植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