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志君、郭福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君,郭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明,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君因与被上诉人郭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志君支付欠款15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志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郭福明、梁志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2015年3月25日承包的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村头村民小组的鱼塘,如双方中的某一方愿意继续承包完成鱼塘改造工程的,必须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向退股方退还50%工程款(即125000元),在该三个月的约定期限内,退股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方支付该125000元的鱼塘改造承包款。协议签订后,鱼塘改造工程的相关事项双方将互不干涉。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2015年3月25日承包的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村头村民小组的鱼塘所产生的10650吨塘泥,每人5325吨,由继续承包方以每吨35元的价格向放弃承包方收购,继续承包方需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向放弃承包方支付186375元。协议签订后,梁志君向郭福明支付16万元的塘泥款,尚欠26375元的塘泥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郭福明、梁志君就终结合伙事务签订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承包方支付对价后向退出方收购塘泥,另一份则约定承包方应向退出方支付鱼塘改造的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福明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双方终结合伙事务后梁志君是否继续承包未改造鱼塘的改造工程及梁志君不向郭福明支付26375元塘泥余款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一、梁志君是否继续承包未改造鱼塘的改造工程。诉讼过程中,梁志君已明确收购了属于郭福明部分的塘泥,并已向郭福明支付了其中16万元塘泥款,但梁志君同时辩称收购塘泥并不代表继续承包另一鱼塘的改造工程,且最终因国土部门禁止,该鱼塘未能实际改造,不存在继续承包一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承包两个鱼塘的改造工程,无论是改造鱼塘还是变卖塘泥都属于合伙事务,鉴于双方合伙承包鱼塘改造工程的目的是变卖塘泥盈利,在其中一个鱼塘(以下称A鱼塘)挖出的塘泥未卖而另一鱼塘(以下称B鱼塘)未改造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终结合伙事务,如约定致使退出方只退出可直接变现盈利的变卖塘泥事务而却继续承包或参与B鱼塘改造工程,则退出方的退出将毫无意义,显然这样的约定不合常理,相对来说,一方全面退出而另一方全盘接收包括变卖塘泥和继续改造B鱼塘在内的全部合伙事务则合理得多。据此,梁志君接收属于郭福明的塘泥,应意味着也同时接收B鱼塘的继续改造工程。《协议书》生效后,郭福明退出B鱼塘的改造工程,梁志君作为B鱼塘改造工程的继续承包方应依约向郭福明支付125000元工程款,最终B鱼塘是否实际改造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成立,更不消说国土部门及村委会的通知发生在《协议书》生效之后。故对于梁志君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福明要求梁志君支付125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梁志君应否向郭福明付清26375元塘泥余款。根据双方约定,梁志君在接收属于郭福明部分的塘泥后,应向郭福明支付对价186375元,双方并未约定例外的情况。但梁志君在支付160000元后,以村委会要求梁志君修复B鱼塘旁前期修建的道路,郭福明应按比例承担部分修复费用为由,拒不支付26375的塘泥余款。郭福明应否承担修复费用的关键在于郭福明是否是B鱼塘的合伙人。而根据查清的事实得知,在村委会要求梁志君修复B鱼塘道路时,郭福明早已退出合伙,已非B鱼塘的承包人,梁志君要求郭福明承担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郭福明要求梁志君支付26375元塘泥余款的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梁志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福明支付塘泥款26375元及工程款125000元,合计151375元。如果梁志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梁志君负担。梁志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福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福明、梁志君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所对应的是两个独立标的,一个标的是塘泥,另一个是鱼塘改造工程,不应混为一谈。郭福明、梁志君在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村头辖区共合伙承包两个鱼塘改造工程,一个是2015年3月25日以郭福明、梁志君双方名义与该村签订的合同(所涉鱼塘为一审判决书中的A鱼塘),另一个是2015年6月18日以梁志君个人名义与该村签订的合同(所涉鱼塘为一审判决书中的B鱼塘)。直到2015年10月12日双方拆伙时,A鱼塘改造工程已经完工,所得塘泥10650吨,但B鱼塘改造工程只是进行了前期投入尚未动工。根据双方自行核算,投入的成本合计250000元。由于分伙,需对合伙承包工程所得塘泥予以变现、分配,以及对余下工程由谁承包、如何补偿退出方等问题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就塘泥变现、分配以及对余下工程承包签订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约定余下工程由郭福明或者梁志君完成,承接方必须支付125000元给退出方,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究竟由谁承接该工程。事实上,在双方分伙前,B鱼塘改造工程就因为无法通过国土部门的审核而一直无法推进。正因为B鱼塘改造工程能否继续推进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才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继续承包B鱼塘改造工程,只是约定分伙后谁继续做就由谁付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两份《协议书》混为一谈,仅以梁志君“协助变卖了A鱼塘塘泥”的行为,直接认定梁志君承接了B鱼塘改造工程,这一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B鱼塘合同约定的改造期限已经届满,前期为改造鱼塘所修建的临时道路需要修复,郭福明按合伙比例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余下的26375元未予支付具有合法事由。郭福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梁志君应否向郭福明支付工程款和塘泥款合计151375元。梁志君应否向郭福明支付工程款和塘泥款,取决于梁志君是否继续承包未改造鱼塘(B鱼塘)的改造工程。本案中,郭福明、梁志君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旨在终结合伙事务,诚如一审判决分析认为,在A鱼塘挖出的塘泥未出售而B鱼塘未改造的情况下,如约定致使退出方只退出可直接变现盈利的变卖塘泥事务却继续承包或参与B鱼塘改造工程,则退出方的退出将无意义。而且,双方协议中已确定分伙,如果不是由梁志君继续承包B鱼塘改造工程,则只存在另一种可能,即由郭福明继续承包。如果由郭福明继续承包,则郭福明按协议约定应向梁志君支付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此情况下,虽然梁志君接收了属于郭福明的塘泥,双方没有必要另行约定梁志君向郭福明全额支付郭福明应分得的塘泥款,何况梁志君已实际支付其中的16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梁志君接收了B鱼塘的继续改造工程,进而判决梁志君向郭福明支付125000元工程款理据充分。至于梁志君应否向郭福明付清26375元塘泥余款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当地村委会要求梁志君修复B鱼塘道路时,郭福明已经退出合伙体,已非B鱼塘的承包人,梁志君以郭福明应承担修复费用为由拒付郭福明26375元的塘泥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梁志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梁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更多数据: